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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某中学要新建教学楼,被告人谭某2得知此信息后,就同被告人谭某1商议,欲承包此项工程。在某中学找谭某1咨询时,谭某1安排介绍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安排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某中学教学楼工程招标的陪标,安排他人制作工程量清单,并用该工程量清单安排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招标代理公司的名义根据工程量清单套制招标文件,以A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做好投标文件后,谭某1安排他人到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盖章封标,谭某2冒用A公司名义盖章封标。某中学教学楼工程开标会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标。谭某1安排他人分别代表一家投标公司投标、开标。最后A公司中标,谭某2冒用A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以A公司名义作为施工方草拟了和某中学的施工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A公司印章。后谭某2与某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
从民事角度看,招标代理人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行使招标人的权利,其身份可以理解为招标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会有招标人承担。但是,二者本质上仍然存在很大差异。典型的就是,投标人与招标代理人串通,是否就属于与招标人串通?如果没有招标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参与,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罪。如果招标代理人居中协调各投标人的,属于与各投标人的串通行为。因此,在只有一个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能串通什么呢?没有特殊情况,投标报价肯定串通不了,能干涉的可能是通过评标专家干预评标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