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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3日,在王某甲与张某甲的通话中,王某甲:“你看我去问他要钱,他就说这个东西是他找你买的,你再找我买的,我只能找你了是吧?知道吧?跟他没关系。 ”张某甲:“确实也是这个意思。 ”王某甲:“他说我要钱的话也是找你要,你说怎么办?”张某甲:“看18号如何。 ”王某甲:“你的意思是你等他等到18号是吧?你拿到钱了就给我。 ”张某甲:“肯定拿到钱了给你,再拿不到钱我也来要。 ”……张某甲:“关键是有个原因的都知道。 他告我们的是质量不值不合格的。 ”王某甲:“他有没有理由,你自己看法院不是驳回了,我们做的东西都在那里对不对?都放了那么久了,而且你看到没有玻璃这些东西都被那些人砸碎了,我因为后面他又回我又回收的我是最知道的,我拉回来一点都没有坏,我还直接全部卖完了,这是最直观的证据对不对?”张某甲:“卖了好多钱?”王某甲:“我卖了我应该我是3万多收的是吧。 我卖了好像4万多块钱。 ”张某甲:“赚了1万多块钱。 ”王某甲:“我还有运费呢,没有赚1万多。 ”张某甲:“那是差不多。 ”……王某甲:“反正你现在你欠我多少钱,上次你说的7万多是吧?”张某甲:“嗯。 ”王某甲:“欠我多少钱我都忘了,事情太多,我记得总共是12万多,你给了我5万多了,我想一下,好像上次你说的好像是76000,对吧?”张某甲:“应该不是。 ”王某甲:“是多少,76000啊,你还差我76000。 ”张某甲:“72000。 ”王某甲:“再想一下76000,我都想起来,上次你自己说的,你欠我76000我都记得了,你又忘了。 ”张某甲:“我也记不得。 ”王某甲:“多少钱?”张某甲:“72000。 ”
2024年6月24日,王某甲向张某甲发送微信:“张某乙,我发给你,你看一下对不对,咱把账对一下,我都怕太久了,到时候忘了,你拿到钱了也不好给我啊。 第一套是30000,你付清了。 第二套第三套第四套每套32500,一共32500*3=97500元,你付了21500,97500-21500=76000。 还差76000元。 ”张某甲未回复。 2024年8月5日,王某甲询问张某甲追款的情况,并称还差76000元,请张某甲有时间对一下,张某甲回复:“款到了我再查一下。 ”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王某甲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四套集装箱,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制作安装费用的事实。 王某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张某甲理应依约支付王某甲制作安装费用。 根据双方约定安装四套集装箱共计127500元,王某甲已收到51500元,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尚欠王某甲76000元,应当支付给王某甲。
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甲系合伙关系。 首先,原、被告并未签订有合伙合同;其次,张某甲申请的证人白某称并不清楚双方具体合伙事宜,证人王某乙系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人,且其亦只是听到双方商谈,并不清楚具体合作事宜,故张某甲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再次,张某甲在与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双方合伙事宜。 故对张某甲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故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后,是否能执行到位,与本案无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制作安装费用7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制作安装费用付清之日止);二、张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保全费870元,由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张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甲、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忽视合伙关系的实质证据。 1.双方实际为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白某、王某乙的证言明确提及,被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张某甲系基于共同经营目的合作承接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及材料供应,上诉人负责项目协调及资金管理,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但一审法院以“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为由否定合伙关系,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且证人证言、双方合作模式等足以证明合伙合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2.被上诉人已实际控制合伙财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将案涉集装箱拉走并转卖获利(见一审判决第6页),该行为表明其已对合伙财产进行单方处置。 若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处分定作物,其行为恰恰印证了双方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关系。 二、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未予审查,程序违法。 1.未对被上诉人擅自拉走集装箱的行为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拉走集装箱的行为直接涉及合伙财产清算问题,但一审判决仅以“张某甲未提出异议”为由回避审查(判决第9页)。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终止需经清算程序,被上诉人未清算即主张工程款,程序不合法。 2.忽视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另案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因发包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另案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民初4072号),一审法院却认定“与本案无关”(判决第9页)。 若双方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应通过合伙清算主张权益,而非直接索要“工程款”。 三、法律适用错误。 1.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且合伙关系中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 一审法院径行支持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 2.张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认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显属错误。 上诉人公司财产独立,无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行为,张某甲也未以任何行为表示加入公司债务,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遗漏关键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错误认定”。 1.双方合作符合承揽合同核心特征: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某某公司要求,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四套集装箱制作安装(约定总价127500元),并将成果直接交付案外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符合《民法典》中“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定义。 而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无书面合伙协议,且其所述“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无实质证据,被上诉人仅负责施工与材料供应,不参与项目协调、资金管理及利润分配,与合伙法律特征完全不符。 2.证据足以佐证承揽关系: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明确显示,张某甲多次认可“欠王某甲76000元”(2024年6月24日微信对账、2024年6月13日通线元,但最终未否认欠款事实),且从未提及“合伙”;转账凭证也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合伙预付款”,进一步印证承揽关系。 3.上诉人证人证言无证明力:证人白某仅为项目介绍人,明确表示“不清楚合伙事宜”;证人王某乙系某某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联,且其所述“合作关系”模糊,无法区分是合伙还是承揽,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言,符合证据规则。 (二)一审法院已审查关键事实,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或“违法”。 1.关于集装箱处置:上诉人已默认,无权再主张异议:被上诉人处置集装箱时,张某甲在后续催款沟通中(如2024年6月13日通话)明确知晓该事实,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处置行为的认可。 且上诉人主张“合伙财产清算”无前提——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无需履行合伙清算程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合法。 2.关于另案执行:与本案无关,无需审查上诉人就发包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提起的(2022)民初4072号案件,系其与案外人的纠纷,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主体均不同,上诉人能否从发包方处执行到款项,不影响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符合法律逻辑。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主张“适用错误”无依据。 1.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多次催款后,上诉人仍未付款,已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从2024年6月13日(首次明确争议欠款金额的时间)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造成损失应赔偿”的规定,并非“缺乏依据”。 2.张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规定。 张某甲作为某某公司持股99%的股东,案涉工程的收款、付款均由其个人收支,未通过公司账户,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混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 上诉人主张“职务行为”“财产独立”,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账户与张某甲个人账户分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的规定,合伙合同关系的特征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与王某甲就案涉集装箱的制作安装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其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王某甲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与王某甲明确约定共同承担案涉集装箱制作安装成本并对取得的价款共享利润。某某公司二审陈述,其与王某甲合作承揽案涉集装箱制作安装工程,王某甲负责制作安装集装箱,某某公司负责对集装箱进行广告设计,但某某公司不与王某甲共享广告设计利润,可见,双方的合作方式亦不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 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构成合伙合同关系,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王某甲的集装箱制作安装费用,并无不当。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王某甲早已于2021年9月22日完成集装箱制作并安装交付,但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王某甲费用客观造成王某甲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2024年6月13日张某甲在与王某甲的通话中确认欠付王某甲款项的事实,酌情认定某某公司从2024年6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王某甲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至于某某公司二审提交其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王某甲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对王某甲无约束力,某某公司主张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擅自处分案涉集装箱给王某甲,王某甲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经查,张某甲持有某某公司99%股权,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某甲二审陈述,另一持股1%的股东实际系其员工,由于某某公司成立时代办公司告知其不能成立一人公司,才登记该员工为股东,该员工仅享有公司发放的工资,不参与公司分红。 根据张某甲的陈述,结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该员工对某某公司进行出资并对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某某公司另一持股1%的股东实为挂名股东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收款、付款均由张某甲本人进行收支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某甲应对某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二审亦予维持。